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5號原告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被告 蘇吳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複丈之鑑定圖所示藍色虛線(六點八九平方公尺)標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 吳桂子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4.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更正為被告蘇吳貴(見本案卷第18頁),再於測量系爭土地完畢後,當庭於105年9月20日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69、7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72-1、1073-1地號土地相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越界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96年10月30日向前屋主即訴外人 吳念芸 購買,當時並不知有侵占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已在105年4月27日本院勘驗後,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59頁)。爰依原告之主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本件亦均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