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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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左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左靖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左靖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2日,更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左靖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2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3月9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月21日後6個月內之105年4月7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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