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同年9月26日」、「為警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街口查獲,並扣得商用本票2本、融資小廣告及名片各1批」,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年10月18日」、「為警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供共同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供共同重利犯罪預備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5支」;其證據除「乙○○、甲○○、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⒉融資借錢小廣告(陳小姐服務專線)24張。
⒊融資借錢名片106張。
⒋商業本票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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