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請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因離婚事件涉訟,聲請人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新台幣(下同)585萬4375元。聲請人已繳納反訴裁判費4500元,嗣本院於97年7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8萬4021元。惟聲請人現正服刑,並無經濟來源,名下亦無任何存款及金錢,生活陷於困窘,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查聲請人97年8月11日聲請狀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釋明無現金或存款(見第5頁),然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金錢。況聲請人前於97年3月4日即以無資力為由,具狀就離婚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見第6至10頁),旋在同年月25日自行補足第二審訴訟費用4500元(見第12頁),是聲請人前後陳述已屬不一;參酌聲請人在97年7月16日陳報其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總務科保管金可資運用(見第13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6日 板檢慎乙 95執4784字第94001號函且載明扣押贓款匯交泰源技訓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上開財產清單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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