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樓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裁定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恐嚇案件,於本院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7年度執保字第51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8日,因被告之幼女 陳宥慈 現年僅1歲餘,其平日均由被告照顧撫育,而被告之妻 白日 為生活家計,於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服務,而無暇全日照育幼女,且被告亦甘服刑事之執行,然被告為安頓幼女覓妥合適保姆乙事,而具狀向該署聲請延緩執行;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又被告現仍與人共居,實無逃匿情事,是原裁定命將保證金沒入之部分,實有誤解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受刑人甲○○雖曾於97年5月27日,以其幼女陳宥慈現
年僅1歲餘,其平日均由受刑人照顧撫育,而受刑人之妻白日為生活家計,於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服務,而無暇全日照育幼女,且受刑人亦甘服刑事之執行,然受刑人為安頓幼女覓妥合適保姆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不予准許,仍依法拘提,有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等語,自無理由。
㈡次查,受刑人甲○○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
,原居桃園縣○○鄉○○路○段○○○巷○○號3,有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原法院卷)。再查,經檢察官按上開二址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均未能拘獲,亦有拘提報告書二紙在卷可證(見執行卷)。則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現仍與人共居,實無逃匿情事乙節,亦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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