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6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白粉(淨重4.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3200039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固屬違禁物甚明。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觀察、勒戒,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避免重複聲請及執行觀察、勒戒,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獲准,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僅坦承於查獲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地不明;又被告之住所地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亦非本院轄區,故本院並無本案之管轄權,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告因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為警查獲並扣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又,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屬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分。則原法院對本案是否確無管轄權?尚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以指摘原法院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