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3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3日虛偽陳述第三人 吳至堅 為律師,誤導抗告人,被迫簽發本票,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97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2日匯款,惟相對人並未交還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匯款,惟相對人並未交還本票等語。惟抗告人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