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行駛至衡陽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循交通標誌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冒然左轉往衡陽路西向行駛,嗣甲○○騎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向騎行,見乙○○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而相撞,甲○○因此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以及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雖違規左轉,然已經左轉快完成,而告訴人搶黃燈,故發生車禍,故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5月11日審理時指述在案,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4頁,內載甲○○經診斷結果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扭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貿然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有闖黃燈之過失置辯,然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被告說我闖黃燈,但我已經過了停止線之後燈號才變成黃燈,我已經來不及停了,而且我過停止線時看到對向有一部黑色汽車,即被告的汽車,我以為他要直行,我就加快行駛,因為燈號已經變成黃燈,但他這部車是突然左轉讓我完全無法反應。好像有過了該路口的中心點一半。我撞到被告車子右後方車門,我的安全帽撞到被告車子的車窗。」等語不符,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並無告訴人所駕機車闖黃燈之記載,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已經到了路口黃燈才亮還是黃燈亮了之後才越過停止線?)我過馬路到三分之一時我才想要左轉,告訴人部分我沒有注意。」等語(參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被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闖黃燈之確實狀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闖黃燈之過失,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況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 張志雄 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30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飾詞辯稱告訴人有搶黃燈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