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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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8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另案入監執行徒刑前,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乘客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其洽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前之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前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人於97年9月16日晚上10時許,自稱 東森 購物員工
,去電丁○○,佯稱其某筆購物款項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速就近至提款機變更設定,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上11時7分許,錯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永豐銀帳戶內,另又依指示於當日晚上11時51分許,將29,989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富邦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均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後丁○○始知受騙。
㈡該集團成員另以同一模式於當日(16日)晚上9時48分許,
先遣某一女子去電丙○○,謊稱其於東森購物之某交易誤設定成分期付款,又遣某一男子再度去電自稱銀行人員,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10時51分許,錯將其帳戶內之35,000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永豐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其再向東森購物查證此事,方知受騙。
㈢該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模式於當日下午5時46分許去電甲○○
詐稱其於東森購物之某筆交易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以便取消,致甲○○陷於錯誤,先於當晚8時許,分兩筆將現金60,000元及30,000元先後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永豐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甲○○又於翌日即17日凌晨1時53分許依對方指示,欲將現金50,000元存入上開永豐銀帳戶內,惟因故交易失敗,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已匯入並遭提領),嗣甲○○於陸續存入款項後方起疑而驚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4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亦分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富邦銀帳戶及永豐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甲○○上開50,000元之存款動作,已由其供稱這筆錢沒有存成功,卷存提款機交易單據又載明「交易失敗」,帳戶交易明細表亦查無此筆存款,附此敘明),綜合以觀,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前所申辦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任意向他人洽借,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交予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雖曾辯稱係搬家時遺失云云,惟終能坦承係於入監前駕駛計程車期間,交付給上開不詳之男性乘客,且該乘客本承諾給予報酬,亦未依約給付等節明確,顯見被告對於該男子將上開帳戶資料用於不法之途當有所預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情已明,被告上開於本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富邦銀及永豐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富邦銀及永豐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丁○○等3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在明知自己即將入獄服刑前,貪圖小利,而交付該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3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據其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共計180,989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或5月亦嫌過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四、另被告已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明知自己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親自交付予他人,仍於97年9月19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申報遺失,而經該所受理並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此部分是否另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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