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乙○○○即被繼承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胡振坤 之養女,據抗告人所悉,養父胡振坤一生相當勤儉,不可能向他人借款新台幣
196萬元,甚至開具本票,且觀該本票,字跡並非養父胡振坤之字跡,且雖蓋有指紋,也相當模糊,證明本票應屬虛假,疑為他人偽造,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之繼承人胡振坤與 林秀妹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胡振坤業於民國95年1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戶籍謄本影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第15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於林秀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遽予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1審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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