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笠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9紙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之職員 黃盛瑜 於非洲奈及利亞綁架抗告人,並以暴力手段脅迫抗告人簽發,其不法行為現已由檢察官偵辦中,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屬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之職員黃盛瑜於非洲奈及利亞綁架抗告人,並以暴力手段脅迫抗告人簽發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