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林善基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陳品勳 被告 葉宸妤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6年4月23日清償,若屆期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金計算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及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屢次追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於111年5月4日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就原告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外即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僅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簽立,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本借據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及支票交付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60萬元,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堪認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6年4月23日、第7條約定「…延遲利息百分之16,逾期未還,以每逾1日每萬元3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系爭借款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清償借款時,原告除可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總金額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依前開規定,被告自還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及支付違約金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暨給付自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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