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靜英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靜英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助丈夫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但丈夫卻突然罹癌臥病在床,導致其事業難以營運無收入而難以償還貸款,於賣車、賣房後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縱身兼數份工作、陸續向親友借款仍難以清償,因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3,580,2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6,226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花旗銀
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6,22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網路列印資料、薪資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53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53、59至6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0,000元、保險費3
,157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5,000元、清償合庫欠款3,400元、雜支3,000元等項,共計32,557元等語。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3,157元、紓困貸款3,400
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另就每月支出交通費5,000元部分,雖聲請人主張因南下探親的路途遙遠,且回家看望子女、孫子時總會買些食物及生活用品,故粗略估計約支出5,000元,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參。惟聲請人既已透過更生程序欲處理其債務,則應樽節支出,故本院認交通費部分應酌減為每月3,000元為宜。
⑵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2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房
租10,0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支3,000元=24,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含薪資及獎金)約為66,01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2,015元(計算式:66,015元-24,000元=42,015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580,240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42,015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580,240元,尚須約7.1年(計算式:3,580,240元÷42,015元÷12月≒7.1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再考量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22,000元,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上開還款方案可能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能參與前置調解程序。而聲請人係57年出生,現年5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10年。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580,24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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