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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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被告 楊肅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700,7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嗣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故縮減請求金額為197,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且係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確定聲明事項之範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蕭智強 所有,由其母親即原告林秀蘭於民
國99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自106年起漲為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並約定合約到期一個月前,若雙方無提出合約修改,則視為往後再續一年,以後依此類推。系爭租約簽立後,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兆采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106年起,即有欠繳房租之情形,迄至111年7月19為止,積欠房租共計221,000元(計算式如附件),足認被告確有長期積欠租金之情事,且已積欠房租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得依法及兩造約定終止契約。又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履約並請求終止租賃契約,惟遭被告拒收,是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騰空返還本件租賃房屋,以及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197,000元。
㈡又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則其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13,000元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
㈢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以及系爭租約第19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53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1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止,於系爭租約到期一個月前亦無提出合約修改,且自100年11月20日起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即以不定期租賃繼續存在,被告持續每月繳交租金12,000元(於106年起漲為13,000元),惟被告自106年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迄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數額,本院認以每月1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