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清海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鮭魚1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黃于庭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被告鄭清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于庭放置於上址處之鮭魚1塊(共價值新臺幣1,94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上開鮭魚向不知情之游 周阿嫌 換取米酒飲用,嗣經黃于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時、地取走前開物品,並將之更換米酒之事實,足證被告知悉前開物品係有價值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游周阿嫌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持前開遭竊物品向其更換米酒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全部犯罪事實。2.前開物品包裝完好,置於日本料理店家門口,客觀上顯非遭棄置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于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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