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零點肆公克」及「0.四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點肆貳公克」及「0.四二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海洛因毒品之重量含袋重零點肆公克之記載為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