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兆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3時許,趁被害人 楊貽謀 所管理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外籍移工宿舍鐵門未鎖,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屋內財物,惟屋內房門上鎖即行離去而未遂,嗣因被害人巡視上開宿舍,將被告攔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第320條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既不過為犯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罪未遂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116號判決均同此旨)。而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1066號、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換言之,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反之,如僅單純在門外或遠處探望,並無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尚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對物產持有人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兆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害人楊貽謀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為憑,並以:被告打開鐵門進入被害人所管理宿舍,該處所實際已進入被告探索範圍,顯在搜尋財物,足認已著手實施竊盜,惟因屋內房門上鎖始放棄離去而未遂,又案發地點有獨立的客廳、廚房及單間各個房間,被告著手開每個門搜尋財物,搜尋過程應該也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故應該構成竊盜未遂罪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13時許,趁被害人楊貽謀所管理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外籍移工宿舍鐵門未鎖,徒手打開鐵門侵入其內,欲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7795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且經證人楊貽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7795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9月30日函檢附之現場照片、位置圖(見
9975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檢察官雖以:被告打開鐵門進入被害人所管理宿舍,該處所實際已進入被告探索範圍,顯在搜尋財物,足認已著手實施竊盜;另蒞庭檢察官固以:案發地點有獨立的客廳、廚房及單間各個房間,被告已經著手開每個門搜尋財物,搜尋過程應該也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應該構成竊盜未遂罪等語。然:
⒈就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屋內後之舉動,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徒步走進去要行竊,但裡面房間門有上鎖,所以無法進入房間偷東西,我正打算要離開時,就被屋主撞見,屋主隨即報警等語(見7795號卷第16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該處是宿舍,越南人住在裡面,我進去後嘗試打開照片編號2的門(即7795號卷第33頁編號2照片),但門是上鎖的,打開鐵門後進去,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偷,要打開編號2照片的門才有東西可以偷,外勞東西都放在裡面,我之前有來該處偷過東西等語(見7795號卷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有來過這裡(即案發地點),我打開鐵門後進去,裡面房間門即本院卷第27頁第二張照片(即7795號卷第33頁編號2)的房門是鎖著,我打開鐵門後進去就直接想要打開該房間門,因為我知道這房間門裡面有東西可以偷,…我打開鐵門進去後,好像有去開別的房間的門,都是鎖上打不開,我打開鐵門後直接去開房間門,沒有去房間以外其他區域找有沒東西可以偷,因為我知道房間裡面有我想偷的東西,…因為房間門都上鎖,我就走出來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6頁、第118頁)。依上可知,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屋內後,即逕欲開啟房間門,惟房間門上鎖而無法開啟,自難認被告已為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且被告除嘗試開啟房間門以外,並無其他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
⒉證人楊貽謀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7月24日13時15分,
騎車經過我出租給外籍移工住宿使用之宿舍(彰化縣○○鎮○○○路○○○號對面),看到被告從裡面走出來,宿舍鐵門沒有上鎖,但裡面房間門有上鎖,因此沒有東西被偷等語(見7795號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從該宿舍鐵門走出來,我騎機車經過宿舍外面,發現鐵門被打開,被告自己從裡面走出來,被告在5月22日也有來該處要偷東西,5月22日之後,該處房間門都有上鎖,…7月24日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要走出來,除本院卷第27頁照片房間門外,該處還有其他3間房間,都各自有房間門,7月24日這天,房間以外之公共區域沒有被翻動的痕跡,就我所知,宿舍沒有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是依證人楊貽謀證述可知,108年7月24日該處房間門均已上鎖,被告自無法開啟房間門,自無從為接近財物之動作。又證人楊貽謀並未見聞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後,有何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且現場房間以外之公共區域並沒有被翻動之痕跡,亦據證人楊貽謀證述在卷,自難認被告已為竊盜之著手行為。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打開鐵門進入該宿舍,該宿舍已進入被
告探索範圍,顯在搜尋財物;案發地點有獨立的客廳、廚房及單間各個房間,被告著手開每個門搜尋財物,搜尋過程應該也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應該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然:⑴被告打開鐵門進入其內,其內雖屬被告得以搜尋財物之範圍,然仍須被告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始屬著手,否則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只要行為人完成侵入住宅之動作,即屬竊盜之著手,實非的論。是檢察官以被告進入該宿舍,該宿舍已進入被告探索範圍,即認被告顯在搜尋財物,而認已屬著手,尚有誤會。⑵該處房間門既已上鎖,被告無從打開房間門,自無從為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且房間內之財物亦無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檢察官認被告開啟房門搜尋財物,尚有誤會。又除嘗試開啟房間門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有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打開房間門之過程,應該也會注意到其他空間有無可竊取的物品,而認被告已達著手,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即難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