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顥暐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顥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董顥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錢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錢建豪」使用。其後,董顥暐即於同年月7日14時5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錢建豪」指示,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棉**具」),再於同年月8日12時31分許,將該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錢建豪」)。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董顥暐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在同一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於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田慧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顥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金水蘇正賓 、告訴人田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29至31、55至57、79至80頁),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借款廣告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
108年7月12日市政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相關資料:(一)被害人許金水部分:郵政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被害人蘇正賓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告訴人田慧敏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3至35、39、43至45、53、59、63至63-1、67、81至85、89至91、97、103、128、129、131至
157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金水、蘇正賓及告訴人田慧敏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等,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同意書1份(本院卷第139至142、211頁)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未獲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新竹科技園區之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許金水、蘇正賓及告訴人田慧敏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在案,已如上述,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惟查: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又行為人所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意即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2.查本件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跨行轉帳轉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筆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金水│撥打電話假冒為被害人│108年1月11日11時許│20萬元││││之外甥,佯稱:要借錢││││││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蘇正賓│撥打電話假冒為「富邦│108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9985元││││銀行 張國輝 專員」││││││,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扣款,需│108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2萬9985元││││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3│田慧敏│撥打電話假冒為「 小三 │108年1月12日18時7分許│2萬9985元││││美日店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誤設為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