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詠盛商行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有進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受僱於 蘇子郎 所經營之「詠盛商行」,並擔任該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號大豐倉庫之物流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有進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6,620元,扣除車輛加油油錢1,663元後,本應將餘額94,957元繳回,詎王有進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之款項94,957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大豐倉庫。嗣經擔任大豐倉庫管理工作之 蘇聰男 於108年2月25日8時30分許,清點貨款發覺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有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聰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並有商行員工資料、業務司機日報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65頁、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供稱:96,620元是當天實際收到貨款的錢,但是司機可以用收到的貨款去加油,蘇聰男計算的94,957元是我當天應該要繳回去的錢,因為有扣掉油錢1,663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佐以證人蘇聰男證稱遭侵占的貨款金額為94,957元,且卷附業務司機日報表有「加油-1663」之記載,最後金額總計為94,957元,復有山隆加油站金額1,663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本件被告侵占金額應為扣除油錢1,663元後之94,957元,起訴書認被告侵占金額為96,62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造成詠盛商行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詠盛商行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詠盛商行90,000元,自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侵占之手段、所得財物、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為市場搬運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詠盛商行成立調解,被告犯後已有彌補詠盛商行之誠意與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
9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即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詠盛商行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94,957元,均未扣案,雖被告已與詠盛商行成立調解,願意給付詠盛商行90,000元,詠盛商行並表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因調解而賠償之90,000元固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然依前揭所述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認詠盛商行雖已對被告拋棄90,000元外之其餘民事請求,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其調解願意賠償之金額後,被告尚保有4,957元之犯罪所得,對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實收金額│├──┼───────────────────┼──────────┤│1│彰化市○○路○段○○號│2,560元│├──┼───────────────────┼──────────┤│2│彰化市○○街○○○號「長順早點」│1,780元│├──┼───────────────────┼──────────┤│3│彰化市○○路○段○○○號「翔鍋物」│1,680元│├──┼───────────────────┼──────────┤│4│彰化市○○街○○號「 弘爺 漢堡」│1,360元│├──┼───────────────────┼──────────┤│5│彰化市○○路○○○號「博肯義式幸福享味」│2,500元│├──┼───────────────────┼──────────┤│6│彰化市○○路○○○號「杏花村快餐」│4,580元│├──┼───────────────────┼──────────┤│7│彰化市○○路○○○號「鄉村漢堡」│1,810元│├──┼───────────────────┼──────────┤│8│彰化市○○路○○○號「滿香早點」│1,870元│├──┼───────────────────┼──────────┤│9│彰化市○○路○○○○號「紅金堡」早餐店│2,020元│├──┼───────────────────┼──────────┤│10│彰化市○○路○○號「弘爺」│2,190元│├──┼───────────────────┼──────────┤│11│彰化市○○路○○○號│2,550元│├──┼───────────────────┼──────────┤│12│彰化市○○路○段○○○號「美式早餐」│2,430元│├──┼───────────────────┼──────────┤│13│彰化市○○路○段○○○巷○○號│1,120元│├──┼───────────────────┼──────────┤│14│彰化市○○○街○○號│1,620元│├──┼───────────────────┼──────────┤│15│彰化市○○路○段○○○號「美而美」│1,900元│├──┼───────────────────┼──────────┤│16│彰化市○○路○段○○○號│6,380元│├──┼───────────────────┼──────────┤│17│彰化市○○路○○○號「春天早點」│2,660元│├──┼───────────────────┼──────────┤│18│彰化縣○○鎮○○○街○號「聯合早點」│2,190元│├──┼───────────────────┼──────────┤│19│彰化縣○○鎮○○路○○巷○○號「橘子樹」│2,680元│││(收款地點為彰化縣○○鎮○○○街○○號)││├──┼───────────────────┼──────────┤│20│彰化市○○○街○○○號「妙媽媽自助餐」│35,800元│├──┼───────────────────┼──────────┤│21│彰化市○○街○○號「海明園」│3,590元│├──┼───────────────────┼──────────┤│22│彰化市○○路○○○號「阿三肉圓有限公司」│5,130元│├──┼───────────────────┼──────────┤│23│彰化市○○街○○號「皇家」│2,140元│├──┼───────────────────┼──────────┤│24│彰化市○○路○段○○○號「大竹肉圓」│450元│├──┼───────────────────┼──────────┤│25│彰化市○○路○段○○○號「 林肯 雞排」│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