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其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3號、95年度訴字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管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駕騎該車離去,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立德街口,與 林連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及證人林連祥於警詢中之證詞。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⑷扣案鑰匙1支。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