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傷害」,應更正為「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十行之「等言語」,應更正為「等加害身體之言語」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其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