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之物價值新台幣2,600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而其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