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0日或1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2案雖於同日宣判,惟其所犯前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之緩刑期間係自97年3月31日起,其所犯後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係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7年4月7日始確定,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當,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