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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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及「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供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棄而不論,有未盡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且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其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斟酌公益上之需要,及就系爭公用地役關係土地如何符合民法第852條之規定繼續並表見且符合同法第769條所定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要件,均未有充分之理由,詎原審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之爭執可分為兩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所謂之新闢道路部分其位置原即為道路;至於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內道路(即公用地役關係爭執之部分),則因未達供公眾通行使用逾20年以上,故不符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然被上訴人將二者混淆,原審未以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系爭201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既成道路;180地號土地為新闢道路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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