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龍於民國109年1月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內,因故與 董欽文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董欽文恫稱「小心我揍你」等語,隨即徒手朝董欽文之頭部揮擊數拳,致董欽文因而受有唇及牙齦鈍傷及擦傷、左臉及左眼鈍傷等傷害。嗣經董欽文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欽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0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欽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8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8頁至第13頁)及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一傷害行為。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有恫嚇「小心我揍你」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復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行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陳現無業亦無收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亦無受其扶養之人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且被告陳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本院數度聯繫及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9頁審理筆錄、偵卷第15頁及第4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