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淵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洪先生」名義,趁 徐佳汶 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旁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貸與徐佳汶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收取2千元之利息,先預扣1期利息2千元後,實際交付8千元與徐佳汶,而收取高達月息百分之60(換算年息為百分之720)之重利,並向徐佳汶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及徐佳汶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用供質押,迄已向徐佳汶取得5期共計1萬元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年8月3日晚間
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向徐佳汶收取2千元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淵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汶所簽發面額
3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利用告訴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及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均係告訴人簽發及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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