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35號上訴人黃 明夫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上訴人 陳正平
陳文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複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
戴子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陳正平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陳文雅將上開建物返還 黃明夫 及其他共有人部分;㈡陳正平、陳文雅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部分;㈢陳正平、陳文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㈠㈡㈢廢棄部分,黃明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正平、陳文雅其餘上訴及黃明夫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明夫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陳正平、陳文雅負擔。
黃明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明夫(下稱黃明夫)主張:伊父親 黃媽卑 前於民國59年間向對造上訴人陳正平(下稱陳正平)之母 陳簡勉 購買坐落於臺北縣○○市○○○段○○○○○○○號之土地(就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土地於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黃媽卑給付價金後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伊與其他繼承人在黃媽卑於68年間過世後繼承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並無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系爭房屋仍為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自非無主物,陳正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對造上訴人陳文雅(下稱陳文雅),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陳正平、陳文雅自應遷出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其他繼承人,使 伊等 回復占有,並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與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962條、第963條之
1、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正平、陳文雅應自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陳正平、陳文雅並應連帶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判決。原審為命陳正平、陳文雅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陳正平或陳文雅應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4,500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則免為給付之判決,並駁回黃明夫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明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明夫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正平、陳文雅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㈢陳正平、陳文雅應再連帶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2萬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陳正平、陳文雅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正平、陳文雅則以:否認黃媽卑與陳簡勉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縱為真正,亦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再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系爭土地未曾合法點交予黃媽卑,其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明夫對於系爭土地無從主張權利。而陳正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義芳 之子,繼承陳義芳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又黃明夫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程序中自承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雖由黃媽卑所建造,然長期無人看管使用,黃媽卑之繼承人顯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黃明夫自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陳正平即得主張無主物先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陳文雅自96年12月起向陳正平承租系爭房屋,亦為有權占用,即便黃媽卑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占有人僅可能為在系爭房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業針織廠),黃明夫仍非占有人,縱認其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遮棚為陳文雅所搭建,黃明夫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其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況縱認黃明夫得以占有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請求,陳文雅自96年12月間起即承租系爭房屋迄今,黃明夫於100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正平及陳文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明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上訴人黃明夫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市○○○段○○○○○○○號,重測後因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登記為陳義芳、 陳義成 、 陳義助 、 陳義勇 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勇、 陳重碩 、 陳正育 、 陳正秋 、 陳碧蕉 、 張陳秀鸞 、 陳春燕 、 王為蘭 ;其中陳義芳為陳正平之父,陳義芳已於38年7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陳簡勉及其子女陳正平、 陳朝聘 、 陳朝昆 、 陳朝藩 、 陳朝信 、 陳朝華 、 陳朝送 、 陳朝貴 、 陳朝正 、 陳朝齊 等人所繼承, 陳簡勉嗣 於68年12月28日死亡,再由其子女陳正平等人繼承。陳文雅則為陳義芳之子陳朝藩養女 陳蜂 之子。而系爭房屋為黃媽卑所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19平方公尺,黃媽卑為黃明夫之父,其於78年3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除黃明夫外,尚有 黃明福 、 黃明國 、 黃明朝 、 黃美春 等人,惟系爭房地均未列入黃媽卑之遺產;陳文雅係向陳正平租賃系爭房屋使用,且陳文雅於其占用期間,又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陳正平前於85年間與訴外人陳朝華、陳朝齊以黃明夫為被告,起訴請求黃明夫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陳正平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該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度訴字第1701號、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陳正平等3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拆屋還地事件),陳正平另以包含黃明夫在內之黃媽卑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之水泥磚造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正平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陳正平敗訴,陳正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駁回陳正平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排除侵害事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謄本、陳正平戶籍謄本、陳義芳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文雅及陳朝藩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3頁,原審卷第4至6頁、第135至137頁、第34至36頁及第152至15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黃媽卑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及前拆屋還地事件,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排除侵害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並有部分影卷置於卷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第2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黃明夫主張伊父親黃媽卑向陳正平之母陳簡勉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陳正平、陳文雅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正平、陳文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黃明夫之被繼承人黃媽卑前於59年9月11日向陳正平之被繼
承人陳簡勉購買重測前台北縣○○鄉○○○段○○○○號及同段000之0地號(下簡稱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約500坪等情,業據黃明夫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陳正平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惟依該買賣契約見證人 藍敬南 與 黃永從 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中分別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見證人部分之簽名)是我簽的名字,我有當見證人沒錯。」「契約書是真正的,我有簽名且當見證人。」「(當初簽契約時,黃媽卑、 陳建邦 等人之簽名及印章)是真正的。」「買主是我們二人介紹的,賣方介紹人是 吳清溪 ,土地應是陳建邦、 陳琴 、陳簡勉三人的,當時賣方也有出來」等語,有該等筆錄附卷可按(見板橋地院85年度訴字第1071號影卷,下稱前拆屋還地第一審卷第23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經陳簡勉同意而簽署。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義芳已經死亡,陳簡勉為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經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概括繼承陳義芳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又以前開000之0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59年間,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有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151頁),陳義芳所遺4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1,016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萬元,黃媽卑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陳簡勉、 陳勤 及陳建邦訂金11萬2,000元,其中給付陳簡勉5萬6,000元,依該比例計算黃媽卑與陳簡勉買賣土地之價金為14萬元﹝280,000×(56,000/112,000)﹞,按契約約定每坪560元計算黃媽卑向陳簡勉購買土地面積約826平方公尺(140,000÷560÷0.3025),未逾陳義芳所遺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堪認陳簡勉係出售陳義芳所遺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部分。又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賣共有土地,其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非處分行為,自不生無權處分經權利人承認而生效力之問題。陳義芳所遺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繼承人除配偶陳簡勉外,尚有子女陳朝聘、陳朝昆、陳朝藩、陳朝信、陳朝華、陳朝送、陳朝貴、陳朝正、陳朝齊及陳正平,則陳義芳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其死亡後,即由前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雖陳正平抗辯陳簡勉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云云,惟公同共有人之一陳簡勉與黃媽卑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既屬有效,嗣陳簡勉於68年12月28日死亡後,陳正平復為陳簡勉之概括繼承人,對於陳簡勉之債務負有清償責任,自亦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陳正平亦應受黃媽卑與陳簡勉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黃媽卑出資興建,即應由黃媽卑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黃媽卑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其全體繼承人自應承受黃媽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黃明夫為其繼承人之一,則黃明夫主張伊於黃媽卑死亡後,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即屬可信。陳正平雖抗辯其因黃明夫等人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主物先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依民法第802條規定可知,我國民法係採動產可以先占之原則,至於不動產,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及民法第1185條立法意旨,若私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應屬於國有而不得為先占之標的,是陳正平以系爭房屋已經拋棄為由,主張伊因先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可採。況按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而拋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陳正平雖以系爭房屋於87年6月19日經本院於前拆屋還地事件勘驗時,發現系爭房屋雜草叢生、現無人居住、也無人營業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及證人陳蜂證稱「系爭房屋從我小時就沒有人住,都沒有人使用,是何人所蓋也不知道」、「我今年70歲,我就住在系爭房屋隔壁,自我有印象以來,系爭房屋就沒有住過人,也沒有人在那裡出入、辦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為由,主張黃明夫於87年6月19日以前即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證人陳蜂係陳文雅之母,其證言或偏頗陳文雅,尚難逕予憑信,而以系爭房屋係黃媽卑於59年間向陳正平之母陳簡勉買受後方建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斯時證人陳蜂已經27歲,其證稱系爭房屋自其小時即無人使用云云,自與實情不符,且黃媽卑於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曾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稱:「今出售○○○段000之0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蓋合法繼承人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8日以前)辦妥,絕無拖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陳朝齊並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該切結書確係其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 佐之 系爭房屋建成後,即由黃媽卑之子黃明國經營大業針織廠使用,並於61年4月6日准予工廠設立許可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大業針織廠之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至56頁),陳正平於前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時,亦主張黃明夫自60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開設大眾針織廠有限公司,並自77年起將系爭房屋租予 蔡國忠 占有使用等語,有起訴狀可參(見前拆屋還地第一審卷第1頁及背面),證人黃明福亦證稱,系爭房屋於伊的父親黃媽卑蓋好後,就由黃明國借去當作工廠使用,黃明國死亡後,就由黃明夫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堪認黃明夫迄前案於87年6月19日勘驗系爭房屋時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黃媽卑之繼承人並以黃明國所經營大業針織廠之名義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24頁),證人即鄰居 李洪度 並證稱,系爭房屋幾十年來一直都在,沒有修建過,陳文雅及陳正平約在2、3年前堆放貨物、停車使用,陳文雅放置貨物1、2個月後,黃明夫有來制止,黃明夫說房屋是他的,陳文雅說土地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可認黃媽卑之繼承人始終均無拋棄系爭房屋之意思,陳正平、陳文雅辯稱黃媽卑之繼承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云云,核無可取。兩造復不爭執係陳正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文雅使用等情,依民法第941條規定,陳文雅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陳正平為間接占有人,亦即,僅陳文雅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的管領力,陳正平並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是對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陳文雅,得本於渠等間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享有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因之,黃明夫僅得請求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陳文雅遷出系爭房屋,並於陳文雅遷出系爭房屋而由陳正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後,併請求陳正平返還系爭房屋。準此,黃明夫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陳正平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權源可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陳文雅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陳正平處承租系爭房屋,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黃明夫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文雅遷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由陳正平將該建物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即有依據;其請求陳正平遷出系爭房屋,及陳文雅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無可採,應予駁回。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遮棚部分,證人即鄰居李洪度證稱該鐵皮遮棚係陳文雅建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兩造亦不爭執該鐵皮遮棚係陳文雅於向陳正平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搭建等情,黃明夫雖主張該鐵皮遮棚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云云,惟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遮棚係於系爭房屋之外另立支柱架起之鐵皮屋頂,其四面開闊,一般人可不經由系爭房屋即通行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遮棚,亦可僅出入該鐵皮遮棚而不進出系爭房屋,有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30頁),堪認該B部分鐵皮遮棚並非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房屋物分離部分,自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黃明夫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於該鐵皮遮棚部分云云,即無依據,又以該B部分鐵皮遮棚為陳文雅出資興建,其所有權當歸陳文雅所有,黃明夫又未說明其有何權源得取得該B部分鐵皮遮棚所有權,或對該部分建物有何權利,故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陳正平、陳文雅遷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予黃明夫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則無可取。
㈢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黃明夫主張 伊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依占有之關係請求陳正平、陳文雅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云云,查陳簡勉與黃媽卑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之系爭契約簽訂後,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已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黃媽卑,黃媽卑隨即興建系爭房屋,並將之借予黃明國經營大業針織廠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迄陳正平於85年間提起前拆屋還地訴訟前,歷時25年間未見陳簡勉或其繼承人提出異議,堪認陳簡勉於5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本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予黃媽卑興建房屋使用。惟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房屋自60年間建成時起,即占用所坐落之土地,且系爭房屋為黃明夫與黃媽卑之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已如前述,黃明夫等人即係藉由系爭房屋占有其所坐落土地,而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占有人,又黃明夫迄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亦如前所述,可認黃明夫從未喪失系爭房屋對其所坐落土地之占有,自無從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遭占有為由,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陳正平、陳文雅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至於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土地範圍,黃明夫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亦得有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臺北縣○○市○○○段○○○○號、000之0地號土地,嗣其中000之0地號土地又於62年6月26日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有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4頁),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064平方公尺,分割後000之00地號土地僅286平方公尺,且陳簡勉僅出售陳義芳於000之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則除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範圍外,尚無從逕認定系爭土地其餘土地範圍,亦係陳簡勉出售予黃媽卑之土地。黃明夫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外之範圍,即係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土地範圍,或陳簡勉或其繼承人曾將該等土地亦一併交付黃媽卑或其繼承人占有使用等情,則黃明夫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及以陳正平、陳文雅侵害其占有之利益等為由,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訴請陳正平、陳文雅自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以外之系爭土地範圍遷出、交還土地予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云云,亦無依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黃媽卑之繼承人除黃明夫外,另有黃明國、黃明福、黃明朝與黃美春等人,故關於黃媽卑對陳簡勉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並由渠等共同行使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對陳簡勉或其繼承人主張之權利,惟黃明夫僅以其一人為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正平、陳文雅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於法未合。
㈣末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又占有於法律上有一定之利益,且不具專屬性,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所定「占有之繼承人」之文義,占有自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予繼承人,無須該繼承人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惟占有之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該占有關係自仍為公同共有。查系爭房屋現仍為黃媽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黃明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是黃明夫及其餘黃媽卑之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之公同共有人。雖系爭房屋為陳正平、陳文雅無權占有使用,衡情渠等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黃明夫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占有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基於債之法律關係為他共有人對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況黃明夫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所占有土地之占有,對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無法認定有何占有權源,亦經本院判斷如前,是黃明夫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為其他共有人或占有人請求陳正平及陳文雅給付占有系爭房屋與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云云,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黃明夫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僅陳文雅直接占有系爭房屋,陳正平為間接占有人,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為陳文雅自行興建,與系爭房屋無附合關係,是其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㈠陳文雅應自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陳正平應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黃明夫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㈡陳正平遷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陳文雅應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黃明夫及全體共有人,及㈢請求陳正平、陳文雅一併遷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57.83平方公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明夫並未喪失系爭房屋對於其所坐落土地之占有,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無占有權源,其僅為繼承黃媽卑對陳簡勉之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人之一,且民法第821條規定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是黃明夫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962條、第963條之1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㈣陳正平、陳文雅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暨請求㈤陳正平、陳文雅自9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明夫及其他占有人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黃明夫勝訴之判決,洵為正當,陳正平、陳文雅分別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但就上開㈡、㈢不應准許部分,及就㈤准予黃明夫請求不當得利4,500元部分,則有未洽,陳正平、陳文雅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㈣及㈤不當得利2萬5,500元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黃明夫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黃明夫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黃明夫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明夫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正平、陳文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正平、陳文雅部分不得上訴。
黃明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