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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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汶 錡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4、89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汶錡 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林汶錡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林汶錡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路0號2樓其工作之「F1百元剪髮專門店」外附近,因見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密封之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以前工作處所之老闆娘,即將A女邀入剪髮店內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汶錡趁店內無人之際,即邀A女進入該店內部之休息室內聊天,旋即在休息室內,以手抱住A女、親吻A女唇部,雖A女以言語制止,並以肢體反抗欲將林汶錡推開,惟仍遭林汶錡以手壓制,林汶錡並以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及吸舔A女胸部,林汶錡復跑出休息室至工作室,將剪髮店之大門上鎖後再進入休息室內,A女雖試圖往外逃跑並持續反抗,仍遭林汶錡壓制在休息室內,林汶錡即違反A女意願,除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外,並強制將A女身體推至面向牆壁後,因A女當時身穿短裙,林汶錡即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A女身體往下壓而以生殖器自後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至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始讓A女離去。嗣因A女返家後,A女之母及其姐(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發覺A女舉止與平日有異,向A女追問後,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林汶錡對原審判決其犯強制性交罪提起上訴,故被告 潘昀燊 犯強制性交罪部份,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汶錡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姊B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汶錡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在臺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2樓的F1百元快剪店上班,A女曾在我工作地點對面的賣包包的店上班,我認識她約10天左右,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我見A女在店外等包包店老闆娘,我便邀她進理髮店裡等,她便進去店裡休息室等,而我在外面幫客人理髮,客人離開後,我進休息室抽煙和A女聊天,之後我們兩人抱在一起、接吻,她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說我們來做愛,A女就點頭,我怕客人進來便出去把店門鎖上,她主動趴在牆上背對著我,我沒有脫她的衣服,因為她穿著短裙,我就把裙子翻開來,脫下她內褲發生性行為,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前,A女沒有喊救命或抵抗,否則就會有人發現,驗傷單也沒有因反抗而瘀青情事,A女事後去烤肉也沒有看到她有瘀青,而且我去鎖門時,A女也沒有利用機會求救或打電話報警,況發生性行為後,她叫我別告訴她姊姊(即B女),還說相約改天一起出去玩,後來我也有傳簡訊給A女,但她都沒開機,當天我們發生性行為是兩情相悅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⑴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火車站2樓的包包店打工,那邊店面很多,大家都會認識,我5月初就辭掉工作,但因我以前的老闆娘要去大陸,店內電腦出問題,要我去幫忙,當天早上快9點時我到包包店,發現老闆娘還沒開門,便在附近的座椅等,後來就遇到林汶錡,因為他要開始營業,就請我進去幫他忙,順便等我老闆娘,也可以和他聊天,我先將我的包包放在店內沙發上,他說會妨礙客人,要我將包包拿去裡面休息室,我就將包包放在休息室躺椅上,接著我幫他刷卡招呼客人,後來沒有客人了,林汶錡就進去站在休息室的窗戶前抽煙,並要我在那裡跟他聊天,這樣空氣才不會很差,我們聊一聊之後,他就要我的電話號碼,說我以前的老闆娘可能會找我,但老闆娘沒有我的電話,所以我就把電話給林汶錡,後來當我在看手機時,他趁這個時候從背面抱我,就把我轉過來吻我嘴巴,我要推開他,因為覺得很不舒服,我在看時間時他就說「妳身材很好,長的比妳姐姐漂亮」,接著我就是反抗,他一直吻我,我那時穿T恤,他把我的領子往下拉,手伸進胸罩內摸我胸部,還有用嘴巴吸舔,我一直反抗說我不要,我感到很不舒服,一直要推開他,但推不開,因為他另一隻手壓住我,我一直大喊我不要,叫他走開,之後他把我往牆角推,再跑出去鎖店門,那時候我嚇到,腳都發軟,我想往外跑,他進來後卻被他捉到,他一直說跟他做,我反抗說不要,一直推開他,我那天穿短裙,然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我的裙子,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那時一直反抗說我不要,我很害怕,他把我轉向牆壁,我面向牆壁,他脫了我的內褲,把我往下壓,讓我的屁股往上,他脫掉褲子跟內褲,我轉身要往外跑,他很快脫掉褲子,又把我壓在牆角,從後方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事後他還有傳一些簡訊,說我手機都不開機,這樣怎麼找我,事後他還是會跟我姐姐說一些事情,我姐姐回家會跟我說,我壓力很大,一直很想自殺,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見偵8914卷第21頁至第24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汶錡性侵我的經過就跟地檢署中講過的一樣,當時林汶錡左、右手抓住我的腰部用力往下壓,讓我無法站直,無法站穩,以他的力氣我根本沒有辦法反抗,我當時一隻腳的膝蓋有撞到瘀青,林汶錡性侵害我的時候,我其中一隻腳膝蓋被撞倒瘀血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1頁);⑶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汶錡是從後面抱我、親吻我,我要推開他且反抗時,我手上沒有拿手機,當時手機是在包包裡,理髮廳的休息室距離大門沒有多遠,只有幾步路而已,被告跑去鎖大門時,我的手機在包包裡,包包不在身旁,且當時嚇到了,還沒有來得及反應,林汶錡性侵我時,我是背對他,他將我從正面轉向背面對著他時,我有以推開並說不要的方式反抗,但我的力氣沒有林汶錡大,推不開他,他脫我內褲時,我也有反抗,當時我一直用手推開他,因那時很害怕,我的腳一直發抖,我之前在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講的都實在,過程中我一直喊「我不要」、「走開」(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等語綦詳。
(二)而依被告林汶錡於⑴警詢時供稱:我有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汐止火車站2樓的F1百元快剪店內,與A女發生性交,A女是因為在等她以前的老闆娘,我跟她說可以來我們店坐等她老闆娘,然後我是先跟A女聊天、擁抱、接吻然後我問她說,我們來做愛,她沒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就趴在牆上,因為她穿短裙,我就撥開她的內褲,將我的性器官由她的背後插入她的陰道(見偵8694卷第4頁至第5頁);⑵偵查中供稱:99年6月6日上午10點多,我跟A女說可以到我店裡等她的老闆娘而邀A女進我的理髮店,A女先進去休息室,我在忙,在外面幫客人理髮,做完後我進去休息室抽煙和A女聊天,之後2人擁抱在一起、親嘴,然後就有感覺,我說我們來做這件事,她就主動趴在牆壁,手貼在牆壁上,人站著背對著我,我沒有脫她的衣服,她穿的裙子很短,我就把她的裙子翻起來,她自己把內褲脫下來,我的生殖器進入她的生殖器,我們就發生性關係,當時店內只有我及A女,沒有其他客人或員工,我們性交前,我有先去把大門扣住,當時A女在休息室內(見偵8694卷第63頁至第64頁);⑶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雖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雙方自願,沒有強姦,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認識不會很久,平常是在公司外面聊天,因為A女受僱賣包包、圍巾、襪子的店與我受僱的百元快剪店是正對面,案發當天A女與她們的老闆娘有約,但A女的店尚未開店,我就請她進來我店裡坐,因為我在忙,是她自己去休息室的,當時店中包括我有三人,A女就站在門後看我做客人,我做完客人後就去休息室與A女聊天,聊完天之後有親吻、擁抱,因為怕客人進來,後來就要發生性關係,我還先去把前門的鎖扣上,然後就回到休息室,當天A女穿一般的休閒服,下半身穿裙子,內褲好像是我脫的,我在案發之前沒有A女的電話,是因為當天有相約要一起出去玩才有A女的電話,當天A女在店門口等,我請她進來休息,她就去休息室等,等我忙完後就去休息室抽煙跟她聊天,後來二人有好感就擁抱親熱,事後就問她要發生那件事情,她就點頭我就去前面把門扣住,並拿衛生紙回去,然後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39頁反面);⑷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是兩廂情願的發生性關係(見本院上訴卷第59頁反面);⑸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但這是經過告訴人A女的同意,我們發生性行為時,A女是趴在牆上,我只有下半身脫掉,A女是穿短裙,性行為結束後,她還拿衛生紙擦一擦,之後說與朋友有約,趕時間,要我告訴老闆娘說下次再幫她用,就走了,我跟A女以前不認識,但A女的姊姊是在我們隔壁上班,A女是在我們對面賣精品包包的店上班,是A女在那邊上班一個月,我才認識A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84頁)等語,核與證人A女所述進入被告林汶錡上開剪髮店之原因、鎖門、發生性交(除合意性交外)等過程大致相符,可徵證人A女就此等過程之陳述應屬非虛。
(三)被告林汶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依被告林汶錡於⑴偵查中所述:簡訊畫面是我傳的,我要跟
A女說我休息,我跟A女有約要出去玩,她沒開機,只好傳簡訊(見偵8694卷第64頁);⑵原審審理時所述:事後我有傳簡訊給A女,告訴她說「妳都沒開機,我怎麼約妳一起出去玩」(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139頁)等語,且被告林汶錡確有以行動電話傳「我今天休假你沒開機如何帶你出去玩?」、「你在幹嗎都沒開機」等內容之簡訊予A女一節,亦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914卷第24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8694卷第16頁至第18頁),再參以證人即A女之姊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事後我跟A女說,林汶錡在我工作時會來找我聊天,問我「妳妹妹有沒有想我,為何手機都不通?」,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林汶錡不算太認識我妹妹,感覺林汶錡趁我在忙時想試探我知道多少,我跟A女講這件事後,A女叫我不要再講這些事給她聽,還叫我不管誰問到她的事情,就說她出國了等語(見偵8694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林汶錡事後一直問我姐姐妳妹妹呢,怎麼都沒有來找妳找我,也會跟我姐姐說一些事情,我姐姐回家會跟我說,我壓力很大等語相符(見偵8914卷第24頁),顯見A女於事後根本不願與被告林汶錡有所聯絡、牽扯,苟被告林汶錡與A女於前揭時地性交係兩情相悅且曾相約外出遊玩,A女事後自無不接被告林汶錡之電話,以致被告林汶錡還傳上開簡訊內容之理,況依被告林汶錡及證人A女前揭所述,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係為幫忙以前之老闆娘處理事情才會前往汐止火車站2樓,並非前往與被告林汶錡約會,且被告林汶錡與A女認識亦不深,二人平日並無任何交情,被告林汶錡甚至沒有A女之電話號碼,係於案發之日始向A女索得電話號碼,A女應不可能於前揭時地僅因與被告林汶錡偶然聊天即兩情相悅而置與前老闆娘之約於不顧之情形下與被告林汶錡發生性關係。是被告林汶錡辯稱伊與A女是兩情相悅始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事後並相約外出遊玩云云,顯無可採。
⒉至事後A女離開上開理髮店時,有遇到原本要去幫忙的以前
老闆娘,但僅告知與朋友有約趕時間,改天再幫忙,並未告知遭性侵或求援,且仍依原本行程前往友人潘昀燊家烤肉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8914卷第24頁、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且A女於事發後當日仍有前往友人潘昀燊家烤肉一節,亦據證人即友人潘昀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3頁),又A女係遲至99年6月14日才將此案報警處理之情,亦有A女之警詢筆錄所載日期可憑(見偵8694卷第7頁),固均可信為真實,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尤以本案犯罪在工作場所發生,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相識之人知悉遭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必須承受同事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對外呼救、立即求援,事畢即刻對外聲張、主張權利。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林汶錡為A女先前工作地點旁之店家店員,雖無深交但屬認識之人,而A女姊姊又在附近店家工作,A女突遭此認識之人強行性侵,其心情受到驚嚇(此已據其在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害怕到腳軟甚明),則A女在恐懼、慌張、羞恥感及個人應對能力下,縱未能即時反應而對外求援、事後立即將遭性侵情事告知以前老闆娘或報警處理,甚至仍依原本行程前往友人住處烤肉,而未以積極蒐證方法保障自身權益等等,均難即謂必有違常情,尚不足因此遽指無前揭妨害性自主情事。何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結證確有呼救、大喊不要等情事,只是一點效果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偵8914卷第23頁、第25頁),再參以被告林汶錡所工作之理髮店係位在該處商店街上,店左前方為便利商店,右側為已歇業之麵包店,左側為食品店,理髮店門為透明玻璃門,門可扭轉上鎖,且距離休息室約5公尺,休息室店面之間係以木板作為隔間,與右鄰已歇業麵包店亦同以木板隔間,而依被告所示案發地點位於休息室內側角落,窗外光線無法照到顯得昏暗,休息室之窗外為計程車停車場,停車場旁為一般公寓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被告林汶錡所提供之理髮店拍攝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相符(見偵8694卷第49頁、第50頁),是該案發地點顯係人聲嘈雜之商店街,休息室窗外乃一片空曠之停車場,而被告林汶錡與A女處在休息室陰暗角落,處於難從店門外窺知休息室狀況之位置,又店門口已遭被告林汶錡上鎖,店內休息室與大門中間又隔一小段距離之工作室,而屋外街上雖人來人往卻不易得知A女在房間內受害情況,窗戶外復為人煙稀少之停車場,A女被強制趴在休息室之牆壁,而該休息室木頭隔板又與已歇業之麵包店相鄰,縱使A女疾聲呼救、使勁拍打木板隔間,在該空曠停車場及無人營業之麵包店,其求救訊息亦難為他人能知悉。是被告林汶錡辯稱A女若有呼救當能為人發現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被告林汶錡曾離開休息室至店門口上鎖,雖已如前述,惟休息室至該門僅5公尺,A女遭逢性侵,依前揭說明,難期其必能正確應變,故無論手機是在手上或包包內,縱A女未能即時撥打電話求援,亦不能因此即指其有同意上開性交。故A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在休息室內手機是否在手上陳述有所不一,然其既就妨害性自主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始終相符,即不得謂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另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汶錡性侵害我的時候,我其中一隻腳膝蓋被撞到瘀血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惟證人A女於99年6月14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結果,並無該等傷害存在,有該院99年6月14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8694卷外放袋),是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固無從佐證為真實,然A女因先前並無意追究,僅是逃避被告林汶錡聯絡,直至99年6月14日為其母知悉後,始報警處理,已如前述,故其驗傷時間亦係99年6月1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一週,非無該等傷勢業已痊癒情事,況該驗傷結果係A女所明知,苟A女有意誣陷被告林汶錡,衡情,應不至猶稱有該驗傷單上已無之傷勢,顯見A女應係就案發當日之身體狀況而為陳述,是尚難以未曾驗出該瘀青,即謂A女證詞不可採信。
⒊依證人即A女之姐B女於⑴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妹妹(即A
女)和林汶錡有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和我妹妹一起睡,她後來有跟我說,我妹妹於99年6月6日以後晚上會睡覺會害怕,半夜不敢睡覺,會拿手電筒去照,怕別人侵入,或是去陽台走來走去想自殺,過幾天我跟她聊天,她才跟我說這件事,是報案的前一天,應該是6月13日跟我說的,當時我跟我妹妹聊天,我說在工作時林汶錡會來找我聊天,問我「妳妹妹有沒有想我,為何手機都不通」,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林汶錡不算太認識我妹妹,感覺他趁我在忙的時候想試探我知道多少,我是在6月13日才告訴我妹妹的,結果我妹妹就叫我不要再講這些事情給她聽,還叫我不管誰問到她的事情就說她出國了,感覺她想逃避事情,隔天早上6點她就想搭公車逃跑,但是被我媽媽攔住,感覺她一直想往外跑,後來被我媽媽質問,她才受不了心理壓力說出來她被林汶錡性侵強暴的事,我妹妹在4月或5月有在對面的包包店上班幾天,可能有見過被告幾次面,但應該沒有私交(見偵8694卷第37頁至第38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妹妹個性比較內向,遇到任何事情都不敢講出口,我與妹妹同睡一個房間,她不曾有半夜不敢睡之情,案發後就會拿著手電筒四處照,不敢睡覺,動不動還會想要自殺,又不敢住在家裡怕有人再來騷擾她,媽媽見妹妹這些奇怪的舉動,追問下她才說出來,因為A女太害怕、太內向了(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語;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事後林汶錡會跟我姐姐說一些事情,我姐姐回家會跟我說,我壓力很大,一直很想自殺,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見偵8914卷第24頁)。而A女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就A女是否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進行鑑定結果,由該院綜合A女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前科(無)、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認為:「㈠A女於事件發生前並無明顯情緒症狀,事件後出現明顯憂鬱及焦慮情緒合併死亡意念,並對其日常生活功能造成顯著影響,已達重度憂鬱症診斷標準,除此之外,其針對創傷相關事件出現『強迫再經驗』(反覆惡夢)、『高警覺性』(對光線及聲音敏感)、『避免及逃避反應』(避免前往事件相關地點及接觸任何與加害人相關線索),此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核心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㈡A女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核心症狀外,其病程超過三個月,已達到慢性標準。A女於鑑定時表示,對於自己無力保護自身安全感到非常憤恨、無法原諒自己。A女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A女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相當弱,也低於一般同齡者的水準。此外A女主觀知覺到的強迫性、焦慮憂鬱及敵意的困擾較高。由以上綜合判斷,A女確實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等語,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顯見A女確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非上開性交係非出於自願,自不可能罹有該症。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稱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汶錡以強制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性交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汶錡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被告林汶錡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汶錡,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原審對被告林汶錡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汶錡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期間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 原宥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汶錡曾因妨害性自主罪判處罪刑而受緩刑宣告,雖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然其應已明知妨害性自主係屬重罪,卻仍為逞一己之性慾而對於A女以強制手段性侵害,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嚴重,已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原宥,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宥,惟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結,均仍未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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