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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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徐培耕 輔佐人 吳潤壹
吳運婷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孫卓卿被上訴人 譚本忠 追加被告 許立明
林之勛 邱國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 許佩霖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追加被告,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00年1月1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榮民蘇澳分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其母親 潘榮桃 於96年11月13日至榮民蘇澳分院住院,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譚本忠(下稱譚本忠)疏未照顧致潘榮桃產生褥瘡復未予治療,潘榮桃因而於97年11月19日因敗血症死亡(見原審醫字卷第20頁之上訴人準備書狀),嗣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譚本忠於97年10月間休假,由許立明及邱國欽代理,及整型外科醫師林之勛,均疏未治療潘榮桃褥瘡,邱國欽並誤用肺炎藥物,應與譚本忠及榮民蘇澳分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均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89頁及第11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46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再追加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卷二第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其原訴,及追加被告暨訴訟標的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潘榮桃在榮民蘇澳分院住院期間,關於其褥瘡照護及治療是否有過失,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上訴人除在原審已請求給付之150萬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上開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譚本忠受僱擔任榮民蘇澳分院醫師,伊母親潘榮桃為依靠呼吸器之缺氧性腦病變患者,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自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轉院至榮民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由譚本忠擔任主治醫師,當時潘榮桃身上並無褥瘡。惟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進入榮民蘇澳分院加護病房前經發現身上已有褥瘡,可見譚本忠未盡照顧病患之責,復未為潘榮桃會診外科醫師實施清創手術以防止因褥瘡引發敗血症發生,更未準備氣墊床防止褥瘡繼續惡化,更有甚者,潘榮桃於97年9月12日自加護病房轉回呼吸治療病房後,譚本忠仍未妥善治療,竟於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9日休假,未親自診察潘榮桃卻開予抗生素,自有過失。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再次住進加護病房,其褥瘡呈現滲液、化濃及惡臭,迄97年11月19日潘榮桃因褥瘡造成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死亡。伊因潘榮桃之死亡,受有支出殯葬費28萬3,425元,及121萬6,575元之精神上損害,譚本忠照顧及治療潘榮桃既有上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榮民蘇澳分院為譚本忠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被告邱國欽、許立明及林之勛(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並與譚本忠合稱時稱譚本忠等4人)為被告,主張邱國欽及許立明於97年10月間治療潘榮桃,仍未通知外科醫師會診及實施清創手術,邱國欽並誤開肺炎藥物予潘榮桃。嗣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再次住進加護病房,整形外科醫師林之勛仍採取保守治療未使用清創手術,潘榮桃終因褥瘡造成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死亡。邱國欽、許立明及林之勛照顧及治療潘榮桃既有上開過失,自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又主張除其在原審已請求之外,被上訴人應另與許立明、邱國欽及林之勛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另追加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應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償責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7131號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以:潘榮桃自96年11月13日入院,至其97年11月19日死亡止,其褥瘡傷口均屬穩定開放無蓄膿,從未有皮下膿汁聚積及皮下組織壞死等情,自無如上訴人主張引發全身性感染致敗血症之可能,則潘榮桃之死亡與其褥瘡間並無因果關係。再者,潘榮桃為仰賴呼吸器之缺氧性腦病變患者,已臥床3年,復有心臟、腎臟、肺部等疾病,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宜實施清創手術,譚本忠、許立明及邱國欽以抗生素及紗布等治療潘榮桃褥瘡,邱國欽另給予潘榮桃肺炎用藥,林之勛於97年11月7日經會診後於同年月10日出具之意見單認為潘榮桃之褥瘡仍以保守治療為宜,均符合相關醫療處置,無過失之處。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出殯葬費用28萬3,425元,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 徐婉鴻 在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亦主張支出殯葬費28萬3,425元。又上訴人主張之殯喪費,其中辦桌費用、毛巾蕾絲袋、念經、樂隊、車輛等項目非屬必要,均應剔除。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未證明其確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向榮民蘇澳分院影印潘榮桃病歷時,已知悉林之勛、許立明及邱國欽對於潘榮桃之醫療處置,卻延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1年11月23日始追加伊等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之母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由花蓮慈濟醫院轉院至榮民蘇澳分院之呼吸治療病房,譚本忠為其主治醫師。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因心跳過快、白血球過高及血糖過高轉入加護病房,依當時加護病房之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潘榮桃有薦部1級褥瘡及右側髖部2級褥瘡。97年9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呼吸治療病房。97年11月6日潘榮桃再轉入加護病房,嗣於97年11月19日死亡。譚本忠於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9日休假期間,由邱國欽及許立明代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一第11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死亡證明書、潘榮桃病歷及護理紀錄可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潘榮桃病歷卷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堪予認定。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尚難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二)譚本忠等4人對於潘榮桃褥瘡傷口之治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依美國國家壓瘡諮詢委員會(NationalPressureUlcerAdvisoryPanelNPUAP)將褥瘡分為4級,第1級為發紅但無潰瘍,侵犯至表皮層。第2級為起水泡或破皮,侵犯至真皮層。第3級傷到皮下組織。第4級為傷至肌肉或骨頭。
病人發生皮下膿汁聚積及皮下組織壞死之情況係屬第3級。在病人褥瘡初期皮膚未破開之前,因皮下膿汁聚集及皮下組織壞死,會引發全身性感染造成敗血症,臨床上根據病人傷口情況及組織壞死範圍決定是否實施清創手術,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23日鑑定書(下稱系爭醫事鑑定書,見原審醫字卷第90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102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102年1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褥瘡傷口發生皮下膿汁聚積及皮下組織壞死,但皮膚尚未破開之情況,始需考慮是否實施清創手術。在皮膚已破開無皮下膿汁聚積之情況,其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溼紗布換藥,每日2至3次,溼紗布換藥非但有引流膿汁之效果,亦可清洗傷口及輕微清創(見原審醫字卷第89頁背面之系爭醫事鑑定書)。又褥瘡初期未必先發生皮下膿汁聚積及組織壞死,臨床上亦常見先發生皮膚破開之情況,有中國醫大102年10月30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譚本忠自96年11月13日至97年9月12日未為潘榮桃會診外科醫師實施清創手術,並無過失:
(1)查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有薦部1級褥瘡7×6.5×0.2公分,及右側髖部2級褥瘡2.5×2×0.5,有護理評估表為證(見潘榮桃病歷卷第53頁背面),再依潘榮桃病歷所附9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之壓瘡特殊護理記錄單(見潘榮桃病歷卷第101頁正、反面),其上記載潘榮桃褥瘡傷口等級係1或2級(發生潮濕、不規則皮膚破皮,但限於皮膚及真皮層,及厚的皮膚潰爛並延伸至皮下脂肪組織),傷口描述則記載:滲液;另據潘榮桃96年11月13日至97年8月18日之護理評估記錄表(見潘榮桃病歷卷第627至685頁)所載,其中96年11月23至同年12月3日之褥瘡傷口係勾選「乾」或「滲液」,另自96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96年12月4日至97年8月17日在褥瘡一欄則未有標示。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表所記載之「乾」,係指傷口乾糙,所謂「滲液」,指傷口有組織液或是其他分泌物。依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表所載,尚無從得知是否有皮下濃汁聚積及皮下組織壞死之情況,因滲液之狀態有清澈、濃稠、顏色之分,需進一步臨床判斷,有中國醫大102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大102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56至57頁)。
(2)次查,證人即於96年12月4日至97年8月18日在呼吸治療病房擔任護士之 許庭珊 在本院證稱:病患傷口如有膿瘍聚集包括皮上及皮下,均會在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表上勾選「3」(膿),有組織壞死情況則勾選5(壞死),但依96年12月4日至97年8月18日潘榮桃病歷上並無此記載,其中96年12月5日至97年8月18日更無褥瘡(即壓瘡)之情況,若有皮下膿汁聚集,會另記載皮下膿瘍聚積並敘述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自92年起擔任榮民蘇澳分院呼吸治療病房護理長之 陳麗敏 到場證稱:若發生皮下膿汁聚集及皮下組織壞死會在壓瘡單上標示,未標示即無此情況,若僅勾選「5」壞死,表示護理人員觀察到黑黑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相符;另證人即於97年8月間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師之 楊怡君 到場證稱:觀之97年8月18日壓瘡特殊護理記錄單(見潘榮桃病歷卷第101頁),可知其褥瘡部位係在「1」即薦骨處,該記錄單上未記載皮下濃汁聚積及組織壞死,就是無此情形,若有皮下濃汁聚積,在傷口描述欄位會記載「7」(其他),並會描述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可見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至97年9月12日之褥瘡傷口情況,並無出現皮下膿汁聚集及皮下組織壞死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尚毋庸實施清創手術治療褥瘡,上訴人主張譚本忠在此期間內應實施清創手術而未實施為有過失,為無可取。
3、譚本忠等4人於97年9月12日至潘榮桃97年11月19日死亡期間對於潘榮桃褥瘡之照顧及治療,亦無欠缺注意之處:
(1)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轉入加護病房,當時潘榮桃之薦部褥瘡11×11×2公分、右側髖部褥瘡7×7×1.5公分,及紅唇20×20公分,有系爭醫事鑑定書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再者,潘榮桃前於97年9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呼吸治療病房接受治療及照顧,依潘榮桃97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壓瘡治療護理記錄,其薦骨部及右粗隆部之褥瘡級數固達3級(其褥瘡傷口有皮膚受損深及皮下組織,並有漿液或血液自傷口滲出,會痛,傷口周圍有結痂及壞死組織,見潘榮桃病歷卷第255至257頁)。然依此記載,尚難逕認有皮下膿汁聚集及皮下組織壞死之情況,若傷口確有皮下膿汁聚集及皮下組織壞死,該壓瘡護理記錄單會明確記載皮下膿瘍聚積及其處理情形,業經證人許庭珊及陳麗敏證述如前;再者,許立明在上訴人告訴譚本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98年度偵字第3900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1號,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7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6日代譚本忠治療潘榮桃,當時潘榮桃有明顯褥瘡傷口,係屬開放性,並無蓄膿或很髒的細菌,為穩定傷口(見卷外證物宜蘭地檢署他字卷第20至22頁)等語,可認潘榮桃之褥瘡於97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均屬開放傷口,並無皮下膿汁聚集及組織壞死之情況;嗣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移入加護病房,譚本忠並於97年11月10日完成會診整型外科林之勛,林之勛認為潘榮桃之薦部褥瘡(stageⅢ-Ⅳ)內有壞死組織及筋膜,傷口周圍無發紅或壓起來會有波動(noperipheralerythemaorfluctuatuion),無膿汁流出。(2)右側髖部褥瘡內有乾壞死組織,傷口周圍無發紅或按壓有波動(noperipheralerythemaorfluctuatuion),使用棉棒探查無膿汁流出。褥瘡無明顯感染,不致造成全身性感染(systemicinfection),應以保守治療(conservativemanagement)為主,建議處置為:(1)傷口照護使用濕紗布換藥,每天2次。(2)多為病人翻身,每2小時1次。(3)適當營養補充。再由潘榮桃之病歷所附照片觀之,97年11月6日後其薦部及右側髖部褥瘡,均已皮膚裂開,無皮下膿汁聚積之情形(見原審醫字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之系爭醫事鑑定書),足認潘榮桃之褥瘡傷口於97年11月6日以後,亦無皮下膿汁聚積及組織壞死,更難認有實施清創手術預防敗血症之必要性存在。則依呼吸治療病房之壓瘡治療護理記錄所載,於97年9月12日以後,譚本忠及其代班之許立明及邱國欽(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9日),使用N/C清洗、B/I消毒,以濕紗布換藥每日2次,再用Sulfasil及人工皮做傷口照護,另對於潘榮桃之敗血症,則以3種強效抗生素(pisutum4.5gmivq8h、Gentamicin60mgivq8h及U-vanco1.0gmiv
q12h)(見原審醫字卷第88頁正、反面、第90頁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與上述對於此類皮膚破開之褥瘡,其常規治療方式係以溼紗布清洗等相符,尚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處。
(2)況查,在有實施清創手術治療必要之情況下,仍需考慮病人整體生命徵象情況(如血紅素偏低、營養狀況不好等)、麻醉風險及清創效益等,身體虛弱之病人,因清創手術引起之微量出血,可能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麻醉使用之藥物亦可能造成心跳及血壓不穩,若褥瘡病人無法接受全身麻醉,可考慮在局部麻醉下施行有限度之清創手術,有系爭醫事鑑定書、中國醫大102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醫大102年1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129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24至25頁),但僅實施局部麻醉僅能進行有限度之部分麻醉,可能無法完全控制感染源,亦有高雄醫大102年1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
(3)查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自陳:潘榮桃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在加護病房急救後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見卷外證物宜蘭地檢署他字卷第33頁),且潘榮桃於96年11月13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轉入榮民蘇澳分院時,確實已經呼吸器依賴臥床3年,並有心肺復甦術後之缺氧性腦病變、鬱血性心臟衰竭、心律不整、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肺炎、第二型糖尿病併發非酮酸性高血糖症、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等病史,於97年間為72歲(見原審醫字卷第87正、背面之系爭醫事鑑定書),可見潘榮桃於96年11月間轉院至榮民蘇澳分院時,已需仰賴呼吸器等為支持性治療始可維持生命跡象。嗣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並因心跳過快(135次/分)、白血球過高(18500/μL)及血糖過高(1213mg/dL,參考值70-100mg/dL),當時昏迷指數為5T分(E4MIVT),而轉入加護病房,當時診斷有不明發燒(FUO,疑與泌尿道感染有關)、急性腎衰竭及高血鈉、非酮酸性高血糖症(HHNK)、舊腦中風(oldCVA),於97年8月27日血液檢驗結果有嚴重貧血(Hb6.7g/dL),懷疑上消化道出血,接受紅血球濃縮液(PRBC)輸血治療始改善,於97年9月12日甫自加護病房移出至呼吸治療病房,又於97年11月6日因呼吸急促(SOB)及費力(呼吸30-35次/分)、白血球過高、低血鉀及心律不整(bigeminyAPC)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7日經診斷為輕微貧血(Hb9.6g/dL)、腎功能不全(BUN23mg/dL、Creatnine2.4mg/dL)、低血鉀(K2.8mmol/L),及尿液白血球過高等,譚本忠於97年11月10日就潘榮桃之身體狀況會診腎臟科醫師即訴外人 林彥仲 ,其亦認為潘榮桃之腎臟狀況為慢性腎功能不全加上急性腎衰竭(acuteonchronicrenalfailure),並有鬱血性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併發腎臟病變(見原審醫字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之系爭醫事鑑定書),可見潘榮桃於97年9月12日移出加護病房迄同年11月6日移入加護病房期間,除仍存在呼吸器依賴已臥床3年餘、缺氧性腦病變、心律不整等問題外,並有腎功能不全、心律不整、糖尿病、貧血等問題;再參以林之勛在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於97年11月7日會診潘榮桃,當時潘榮桃在加護病房,考量病人整體及傷口狀況,手術可能會有風險,及該手術對病患是否確有幫助,甚至清創手術會擴大病患傷口等,遂選擇以保守方式治療。若伊早於97年8月18日即就潘榮桃之褥瘡進行會診,亦未必會進行手術,病患本身有多重疾病且已臥床3年,仰賴呼吸器維生,就伊印象並不建議該病患進行清創手術,因病患的腎功能很差,肺功能亦有其他細菌感染,據說心臟亦有問題,以該身體狀況,伊不會進行手術(見宜蘭地檢署他字卷第27至28頁);嗣潘榮桃於97年11月6日移入加護病房,譚本忠於同年11月10日會診整型外科林之勛,林之勛確出具意見認為潘榮桃一般狀況不佳(poorgeneralcondition),且營養狀況不好,血紅素偏低,若實施清創手術,病人可能無法承受,故認為應以保守治療為宜,實施清創手術有可能加速其死亡,故譚本忠以每日2次使用溼紗布換藥為褥瘡傷口照護,並以3種強效抗生素、加護病房常規治療及升壓藥物治療潘榮桃之敗血症,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為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醫字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之系爭醫事鑑定書),堪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潘榮桃97年9月12日以後之身體狀況已不適於實施清創手術,若予實施反而有加速其死亡之可能存在,為屬可取。
4、上訴人雖以系爭醫事鑑定書已謂:「潘榮桃薦部與右側髖部褥瘡初期,皮膚沒有破開,有皮下濃汁聚積與皮下組織壞死之情形,至初次轉入加護病房後,才被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發現。雖然有使用抗生素治療與褥瘡傷口照護…,但是在呼吸治療病房沒有會診外科醫師施行清創手術,無法控制敗血症之持續進行。譚醫師與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對病人褥瘡之診斷與治療,不夠快速與積極,難謂無疏失之虞」(見原審醫字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主張譚本忠等4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褥瘡發生初期,未必均會發生皮下膿汁聚集及組織壞死之情形,臨床上亦常見先發生皮膚破開之情況,再依潘榮桃之褥瘡傷口於初次即97年8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以前,依卷附之壓瘡特殊護理治療單及護理評估記錄表,暨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楊怡君、呼吸治療病房護理人員即證人許庭珊、陳麗敏之上開證言,尚無從認定潘榮桃於97年8月18日之前曾發生皮下濃汁聚積及皮下組織壞死之情形,已如前述;且醫事鑑定委員會於99年7月19日出具上開譚本忠等呼吸治療病房人員難謂無疏失之鑑定意見後,已於101年5月23日就宜蘭地檢署函詢之「依案發當時病人潘榮桃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能無法承受清創手術之負擔?若是,病人施行清創手術是否有可能加速病人死亡?可否概算其機率?」函覆,表示:病人接受清創手術有可能加速其死亡(見原審醫字卷第89頁背面之系爭醫事鑑定書),宜蘭地檢署亦因而就上訴人告訴譚本忠就潘榮桃之褥瘡未為妥善醫治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一節,以譚本忠臨床判斷潘榮桃係屬穩定傷口無蓄膿或細菌感染,且依病人身體狀況並不適宜進行手術清創為由,認為譚本忠對於潘榮桃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於101年7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再議仍經駁回確定,有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26號處分書可查(見原審醫字卷第105至114頁),則雖潘榮桃因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致生褥瘡,並因潘榮桃對於強效抗生素治療反應不佳,遂因褥瘡及泌尿道感染造成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死亡(見原審醫字卷第91頁背面之系爭醫事鑑定書、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之潘榮桃死亡證明書),惟仍難認譚本忠對潘榮桃褥瘡等醫療處置未達臨床醫療水準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處。
(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盡照顧之責,致潘榮桃發生褥瘡,並主張依97年11月11日之放射科報告,潘榮桃並未感染肺炎,邱國欽卻給予肺炎藥物致其身體虛弱,另譚本忠於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9日休假23日未親自診察卻給予潘榮桃抗生素藥物,復未提供氣墊床治療潘榮桃褥瘡,均有過失云云,然查:
1、潘榮桃固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7年8月18日經發現其薦部、右側髖部處有褥瘡,然負責照護其之醫療人員已每2小時1次為病人翻身及扣背,預防褥瘡產生(見原審醫字卷第91頁之系爭醫事鑑定書),並有呼吸治療病房病人照顧記錄可稽(見潘榮桃病歷卷第696至779頁),堪認譚本忠、許立明及邱國欽對病人之褥瘡預防符合醫療常規,亦盡照顧之責;至林之勛僅係於97年11月7日會診就潘榮桃已發生之褥瘡治療提供意見,尚難認負有照顧潘榮桃避免發生褥瘡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潘榮桃褥瘡發生未盡照顧責任,尚無可取。
2、至上訴人以潘榮桃97年11月11日放射科報告係「R/Oaspirationpneumonia」(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主張潘榮桃未感染肺炎,邱國欽卻使用肺炎藥物部分, 查姑 不論97年11月11日放射科報告所載,係指應排除肺炎,或指肺炎已經排除等情,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潘榮桃死亡,致其支出殯喪費及受有精神上損害(見原審醫字卷第23頁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一第2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潘榮桃97年11月19日死亡,係因其缺氧性腦病變及長期臥床致生褥瘡,引發敗血症,再因潘榮桃對抗生素反應不佳,終因敗血症合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已如前述,自與上訴人主張邱國欽誤用肺炎藥物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許立明在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譚本忠於97年10月6日至29日請假期間,由伊與邱國欽治療潘榮桃,在此期間,因潘榮桃發燒泌尿道感染,遂使用抗生素,當時褥瘡係開放傷口,有滲液,亦使用抗生素藥膏治療避免感染(見宜蘭地檢署他字卷第20至21頁),故譚本忠97年10月6日至29日請假期間,由邱國欽及許立明代理,其等並以抗生素治療潘榮桃,自無上訴人所述譚本忠未親自診察潘榮桃即開立抗生素治療之情況。
4、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關於褥瘡傷口之照顧護理,依臨床醫療水準包括應使用氣墊床等情,則上訴人以潘榮桃之褥瘡傷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提供氣墊床治療,為有過失,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照顧致潘榮桃產生褥瘡,復未加以治療致潘榮桃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31號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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