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陳絹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陳絹江無車輛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9月11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廟埕空地騎車上路,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車頭朝北之方向,貿然起駛進入建楠橫路且欲左轉,適告訴人姬 陳榮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橫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前開地點,郭陳絹江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 姬陳榮美 之機車車頭,致姬陳榮美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下嘴唇撕裂傷3公分、右膝擦傷、右肩及胸部挫傷、上顎前牙撞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陳絹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姬陳榮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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