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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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7號原告 張正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複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 陳麗雲
張耿豪 張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2層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79.2平方公尺,有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則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415,600元(計算式:30,500×79.2=2,415,600),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415,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