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上訴人 賴俊傑 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方孟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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