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淑慧 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說明: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54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以訴狀表明被告2人應負繼承人清償責任之依據:
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淑慧、 許棕霖 為其債務人 許良峻 之繼
承人,而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2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准予核備在
案,有本院查閱該院之公告可參。被告2人既已合法拋棄
繼承,即非原告債務人許良峻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繼承人乙節,與事實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