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397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詩瑜

楊崑堯

楊海波

歐陽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淑慧 等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說明: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54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以訴狀表明被告2人應負繼承人清償責任之依據:

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淑慧、 許棕霖 為其債務人 許良峻 之繼

承人,而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2人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准予核備在

案,有本院查閱該院之公告可參。被告2人既已合法拋棄

繼承,即非原告債務人許良峻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繼承人乙節,與事實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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