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2號
原告 陳俊宏
被告 余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市○○區○道0號366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