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徐正中
王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陳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正中之債權人,被告徐正中將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羊稠緞065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3
595號(門牌:桃園市○○區○○村○鄰○○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王淑枝名下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即因而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擬向訴外人 劉金龍 購○○○區
○○段中湖小段2-4地號及同段3-26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委任被告徐正中負責處理買賣契約購地相關事務。被告徐正中表示因該二筆土地雖登記訴外人劉金龍名下,因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之投資股東,故向原告偽稱訴外人劉金龍表示其可並全力促成協助本件土地買賣之達成以及對於相鄰社區溝通協調事宜,惟須提供劉金龍個人補貼款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原告為順利買得土地,同意此條件,分別於100年1月18日交付500萬元、100年1月24日交付
500萬元、100年3月4日交付300萬元、100年3月30日交付300萬元於被告徐正中,由被告轉交劉金龍。嗣原告於101年間,要求劉金龍協助處理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務,並提及此補貼款事宜時,訴外人劉金龍堅決否認有要求收受補貼情事,且未曾收受土地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任何款項,原告始知受騙,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被告徐正中於檢察官起訴後、法院開庭審理前,明知應將
其詐得之款項返還於原告並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竟為脫免還款,與其配偶即被告王淑枝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王淑枝名下,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據民法地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徐正中請求被告王淑枝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徐正中與被告王淑枝間就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羊稠緞065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03595號(門牌:桃園市○○區○○村○鄰○○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王淑枝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係101年11
月1日,而起訴書正本之製作則係為101年11月13日,加上起訴書送達期間,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徐正中並不知系爭刑事案件會遭到起訴,本案實非原告所主張起訴後,開庭前萌生脫產之惡念,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甚明。不能以嗣後被告徐正中遭到起訴判刑,而逕予反推或憶測被告徐正中於偵查中即有脫產意圖而與其配偶被告王淑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除有書面證明之外,尚有買賣價金之付款
銀行匯款資料可供佐證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被告王淑枝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01年11月14日從彰化銀行匯款
100萬元予被告徐正中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2)102年1月7日從彰化銀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徐正中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及(3)102年2月25日自臺灣銀行匯款1200萬元(即貸款金額)予被告徐正中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
(三)關於上開購屋資金來源則均係被告王淑枝自有資金,(1)
101年11月14日從彰化銀行匯款100萬元,係被告王淑枝以彰化銀行定期存款轉匯;(2)102年1月7日從彰化銀行匯款200萬元,係被告王淑枝於102年1月7日遠東銀行190萬元定期存款本息提領後存入彰化銀行匯款;(3)
102年2月25日自臺灣銀行匯款1200萬元,係被告王淑枝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申貸貸款,臺灣銀行於102年2月25日撥款1200萬元轉匯。此外,上揭貸款每月繳息之支付,均係由被告王淑枝個人繳納(於每月25日-27日間繳納)。顯非虛偽不實買賣交易。
(四)被告徐正中與原告間1600萬元債務糾紛係肇因於100年1
月6日林口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係自100年1月18日起交付現金500萬元,嗣後並陸續交付款項,惟在被告徐正中與原告債務糾紛肇因前,被告王淑枝100年1月17日已於遠東銀行有存款1,115,755元、彰化銀行分別有存款1,200,000元及535,174元,已有相當購屋資金來源,自不得僅憑被告間係夫妻關係,即推測被告間係為脫免債務通謀虛偽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被告王淑枝任職於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00年薪資所得1,837,814元、101年薪資所得1,614,502元、102年薪資所得1,671,207元、103年薪資所得1,308,171元,均足以證明被告王淑枝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其資力足以支付其購屋價金,實非虛偽買賣之名義人頭;況且,上開購屋資金來源均為薪資所得所累積存款,既為自有資金且實際交付價款,自非虛偽買賣交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日,由被告徐正中以買賣為原
因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淑枝。(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二人訂有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42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三)被告王淑枝於101年11月14日從彰化銀行將定存100萬元
解約後,轉匯100萬元入被告徐正中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王淑枝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四)被告王淑枝於102年1月7日從遠東銀行將190萬元定期
存款本息提領後,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再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入被告徐正中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王淑枝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王淑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49、50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五)被告王淑枝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申貸貸款
,臺灣銀行於102年2月25日撥款1200萬元入被告王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王淑枝復於同日自臺灣銀行匯款120
0萬元予被告徐正中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王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51、52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六)系爭不動產貸款每月繳息,由被告王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
扣繳。(被告王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53、54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徐正中之債權人,被告徐正中為脫免還款,與其配偶即被告王淑枝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王淑枝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徐正中請求被告王淑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述之如下: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空言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三)、(四)、(五)所載被告間之資金流向,核與前揭不爭執事項(二)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第三條付款約定」所載之時間、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信被告之主張可採。
3、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六)之記載,堪認被告王淑枝迄今仍在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貸款,益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說明,尚難以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即謂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據民法地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徐正中請求被告王淑枝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