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詐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郭素惠 被告 曾宇聖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詐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被告曾宇聖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志忠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14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宇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宇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蔡志忠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某時,見報紙上刊登「以手機換現金」之訊息,即撥打報紙上廣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某通訊行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以3,00
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供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嗣該名男子取得被告蔡志忠所交付之前開門號之SIM卡後,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蔡志忠所申辦之前開門號及被告曾宇聖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原告郭素惠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原告恫稱:其子因與友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其子友人假借款項不夠去領錢而離開,僅留其子1人在交易現場,並要求郭素惠付錢贖人等語,以此等言語為惡害通知之方式,致原告心生畏怖,並經原告談判交涉後,原告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現金200,000元及人民幣70,700元(換算新臺幣後合計約新臺幣553,500元),原告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旁的公園椅子下以為交付,款項隨即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原告聯繫其子查證後,始知受騙。被告蔡志忠前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於被告曾宇聖前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不實之恐嚇取財話術受騙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減縮金額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志忠則以:對於判決認定伊有罪,伊沒有意見,且對刑事案件沒有上訴,伊只有販賣手機門號,但伊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前往取款,而且伊也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宇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宇聖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蔡志忠亦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2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以該等門號對原告實施恐嚇取財,使原告因害怕其子遭遇不測,而交付前揭款項,被告2人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判決認定在案,並對被告蔡志忠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於被告曾宇聖前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原告之存摺提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判全部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蔡志忠就上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嗣由某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對原告犯罪,其所為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曾宇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亦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名義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收集者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犯罪者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常有所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2人案發時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將其等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當可預見該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持以做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工具,是被告2人可預見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持以使用,對於該使用其2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2人交付時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蒐集其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又不違背被告2人交付時之本意,足認被告2人顯有縱有人以其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本件因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致原告受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而交付553,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2人既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2人未一同實行犯罪而得免責,故被告蔡志忠雖辯稱其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也沒有前往向原告取款乙節,縱然屬實,亦無從免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553,500元之損害,其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5萬元,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