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告 賴誌祥 被告 徐永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31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576元=29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元。至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