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龍 等二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參。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存字第6315號完成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文龍、 陳簡文錦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就部分標的另囑託本院執行),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固應認係訴訟終結,惟執行法院係於民國
105年9月8日始發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而聲請人早於同年月5日即已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32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該執行程序甚明,故聲請人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其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並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為此項催告,自不生效力,其應重新為催告,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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