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8時24分許
及同年12月3日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私人停車場,強行開車將 李錫泉 放置於上址之花盆撞倒,致李錫泉所有之花盆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錫泉」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8時24分許,在李錫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私人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撞擊李錫泉放置於上址之花盆撞倒、以腳踢花盆,致李錫泉所有之花盆4個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錫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3日8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衝撞李錫泉放置於上址之花盆撞倒,致李錫泉所有之花盆3個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錫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6行「被告先後2次...應為包括
之一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交通事故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一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被告王嘉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與李錫泉因前有交通事故之爭執,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8時24分許及同年12月3日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私人停車場,強行開車將李錫泉放置於上址之花盆撞倒,致李錫泉所有之花盆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錫泉。
二、案經李錫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錫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