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女性內褲壹件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及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又竊取告訴人衣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感情出問題、無法控制而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女性內褲壹件,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表示願意拋棄、不要領回,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5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0時32分許,行至編號0000000A女子(年籍詳卷)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住家外之公共場所,公然裸露下半身並暴露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之行為。又甲○○見編號0000000A女子之衣物晾曬於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徒手竊取編號0000000A女子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元,已扣案)得手。嗣甲○○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撞見返家之編號0000000A女子,致編號0000000A女子受到驚嚇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編號0000000A女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編號0000000A女子於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表及刑案現場圖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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