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13、1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14時許」;第4行關於「同日14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4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王慶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1、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的鳳梨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臉頰泛紅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