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峻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峻銘就其被訴妨害自由罪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峻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公惟承租之地下室,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1號被告黃峻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銘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工六路口遇見公惟,因覺公惟美貌,故一路尾隨公惟,適至同日23時16分許,公惟開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後,黃峻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該棟住戶或公惟同意,即尾隨公惟進入直至地下室,嗣遭公惟發現,隨即離去。
二、案經公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峻銘於警詢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公│││之供述│惟住處地下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公惟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尾隨告訴人,且進入告│││及影像截圖│訴人住處地下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對方只有尾隨我進來等語,另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跟伊身體接觸或說到話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亦無看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或脅迫,故難認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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