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聲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聲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0時許起迄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並於翌(15)日前往工作,竟仍於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蘇聲賢於警詢、偵查及110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起訴書誤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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