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宗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蔡宗良於104年2月16日19時7分許,駕駛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佐 王建智 發現該部贓車,遂接近該車駕駛座車門旁,朝當時駕駛座車窗半開、正坐在駕駛座之蔡宗良大喊「警察,下車」,並即拉住駕駛座車門把手,而表明要執行盤查之警察職務,然蔡宗良為避免受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馬上發動該車並踩油門前行,致王建智遭該車撞擊甩開而翻滾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建智執行職務而逃離該處(王建智因而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嗣蔡宗良於104年2月26日15時30分,駕駛附表一編號9所示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臺○○○區○○街○○號訪友時,為警跟監逮獲,且蔡宗良於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之竊盜行為,經警循線查獲前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3、5、7、8、9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宗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周武忠 、 陳進明 、 蘇阿明 、 陳重仰 、 王殿嘉 、 李文登 、 陳志 上、 陳可馨 、 林順丞 、 黃士豪 、 黃大音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 王進智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其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3、5、7、8、9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部分,均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開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等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之竊盜行為,並均接受裁判,就上開部分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未遭發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犯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交通便利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自用
小貨車,復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又竊取他人之電線、洗衣機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復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而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衡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5、7、8、9所示遭竊之車均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未再使侵害程度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3、5、7、8、9所示竊盜行為使用之鑰匙1支,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上開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於前揭各編號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手電筒1支,被告業稱未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再者供實行附表一編號4、6使用之開口扳手、尖嘴鉗各1支,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手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1│104年1│臺南市西│蔡宗良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17日17│港區西港│發動周武忠所有停於左址之車牌號│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20分│國中圍牆│碼F5-2845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旁道路│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車棄置於││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國小圍牆旁產業││壹支沒收。│││││道路)。│││├──┼───┼────┼───────────────┼───────┼──────────┤│2│104年1│臺南市安│蔡宗良趁陳進明所有停於左址之車│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月21日│南區育安│牌號碼E3-9386號自用小貨車之鑰│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5時10│街211號│匙插在電門而未拔走之際,發動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社區活動│車竊取得手後,變賣予綽號「阿朝││折算壹日。││││中心旁│」之男子。│││├──┼───┼────┼───────────────┼───────┼──────────┤│3│104年1│臺南市安│蔡宗良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月27日│南區長和│與上開編號1所示鑰匙相同),發│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7時許│路二段66│動 蘇阿民 所有停於左址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 安南 │IRX-617號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醫院」前│代步使用。││壹支沒收。│├──┼───┼────┼───────────────┼───────┼──────────┤│4│104年1│臺南市安│蔡宗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刑法第321條第1│蔡宗良攜帶兇器竊盜,│││月28日│南區 安昌 │口扳手1支,將陳重仰所有停於左│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午某│街106巷1│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8弄2號前│車牌之螺絲旋開,竊取J22-488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前揭竊│││││││得之IRX-617號機車上【嗣該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巷│││││││191弄(起訴書誤載為191巷)底】│││││││。│││├──┼───┼────┼───────────────┼───────┼──────────┤│5│104年1│臺南市安│蔡宗良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月28日│南區長和│與上開編號1所示鑰匙相同),發│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7時許│路二段14│動王殿嘉所有停於左址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巷45號│UR-2659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旁圍牆│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車棄置於臺││壹支沒收。│││││南市○○區○○路與長和路路口)│││││││。│││├──┼───┼────┼───────────────┼───────┼──────────┤│6│104年1│臺南市西│蔡宗良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刑法第321條第1│蔡宗良攜帶兇器竊盜,│││月底某│港區 堀子 │嘴鉗1把,將水電包商李文登所有│項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日│頭16之7│裝於左址1樓電信箱內之電線剪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尚在施│取離而竊取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工而無人│之資源回收商。││││││居住之新│││││││建透天厝││││├──┼───┼────┼───────────────┼───────┼──────────┤│7│104年2│臺南市西│蔡宗良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月12日│港區慶安│與上開編號1所示鑰匙相同),發│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5時15│里慶安路│動 陳志上 所有停於左址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59巷30號│0616-R6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前│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車棄置於臺││壹支沒收。│││││南市西港區曾文溪堤防河床內)。│││├──┼───┼────┼───────────────┼───────┼──────────┤│8│104年2│臺南市安│蔡宗良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月20日│南區長和│與上開編號1所示鑰匙相同),發│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6時5分│路四段25│動陳可馨所有停於左址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2號前│HT-4655號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該車棄置於臺││壹支沒收。│││││南市○○區○○路○段000號圍牆│││││││邊樓)。│││├──┼───┼────┼───────────────┼───────┼──────────┤│9│104年2│臺南市安│蔡宗良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月24日│南區長和│與上開編號1所示鑰匙相同),發│項│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5時5分│路四段23│動林順丞所有停於左址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許│1巷20號│UP-1040號自小客貨車,竊取得手││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對面│後供己代步使用。││壹支沒收。│├──┼───┼────┼───────────────┼───────┼──────────┤││104年2│臺南市安│蔡宗良徒手將黃士豪所有之洗衣機│刑法第320條第1│蔡宗良竊盜,累犯,處│││月24日│定區中沙│1台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時30│ 里沙崙 4-│貨車而竊取得手後,載至黃大音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2號對面│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折算壹日,││││無人居住│之黃大音。││││││之鐵皮屋││││└──┴───┴────┴───────────────┴───────┴──────────┘附表二:
F5-2845號、E3-9386號、UR-2659號、0161-R6號、HT-4655號、UP-104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IRX-617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J22-488號機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王建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4頁之「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7頁之「蔡宗良涉嫌竊盜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8月3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