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嘉明
汪建華高金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嘉明、汪建華、高金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嘉明、汪建華、高金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
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金新臺幣1,6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