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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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
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被告至95年4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3,657元未為清
償(消費款134,703元、預借現金42,084元、利息5,870元、
違約金1,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