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君玫
江珮慈
蔡弘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
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放款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
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