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廖智偉 被告不詳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兩項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再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餘略)」,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則指依自訴狀本身記載之特徵,即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自訴狀內未依前引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裁定限期補正,又未依限補正時,即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載稱被告係於107年5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758-MZM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聖景路交岔路口處之人,並請求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以究明車主身份,此外別無其他辨別被告身份之記載,本院因認本件自訴狀尚未載明足以辨別被告特徵之必要事項,其起訴程式尚未完備,乃於107年5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 侯憶庠 收受,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乃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自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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