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鼎軒前民國100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65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為100年10月6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8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1年簡字第2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林鼎軒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獨自一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微風廣場忠孝店內,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44分許,至微風廣場忠孝店大
門旁由 游雅琪 負責銷售之BELA臨時櫃,見游雅琪忙於招呼其他客人,疏未注意店內情形之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花車上BELA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該專櫃。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微
風廣場忠孝店1樓由 簡維辰 負責銷售之TOUGHJEANS專櫃,見簡維辰正忙於處理其他事務,疏於注意專櫃店內情形之際,徒手竊取專櫃展示桌上TOUGHJEANS皮夾1個(價值2980元),得手後即離開微風廣場忠孝店,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並將上開2只皮夾藏放於其住處房間內。
㈢嗣簡維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微風廣場忠孝店
內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林鼎軒涉案,於101年9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至林鼎軒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林鼎軒同意,由其母親 于韶韻 至林鼎軒房間內取出前揭皮夾2個,並任意提出交付員警留存扣押在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委請簡維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游雅琪、簡維辰、于韶韻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查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事,且查無證據顯示相關筆錄之製成,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維辰、證人游雅琪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於101年10月9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均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以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證人簡維辰、游雅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前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之微風廣場忠孝店內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初無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檢察官及被告辨識並表示意見,已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下引認定犯罪事實所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取走BELA牌皮夾及TOUGHJEANS牌皮夾各1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4頁反面),核與證人游雅琪、簡維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專櫃遭竊經過及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確為被告等情明確,衡以證人簡維辰、游雅琪與被告間先前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且證人簡維辰、游雅琪於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言亦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證人簡維辰、游雅琪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之理,參以本件遭竊物品確於被告之住處房間尋獲,足可佐憑證人簡維辰、游雅琪上開證述內容,堪認為為真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上開皮夾照片4張、微風廣場忠孝店內及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最後審理時辯稱:其罹患躁鬱症,當時會偷是因為精神混亂,之後否認犯行也是因為精神混亂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說明其有情感性精神病等情狀(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被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10月間就診(含住院)情形及其病歷資料,該醫院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以:
林君 (即被告)於99年9月29日至松德院區門診初診,初次診斷為精神病,疑似雙極性疾患,林君於99年10月13日至10
1年8月31日於松德院區急性病房共住院治療5次,101年
8月31日出院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疾患,疑似分裂情感性疾患,疑似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愷他命(Ketamine)依賴;101年10月18日就診後即未再返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3頁反面),其中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告約19歲於夜店工作時開始接觸Ketamine、MDMA、酒精、香煙等,約99年初(27歲)出現憂鬱、情緒低落,之後出現幻聽、被害妄想,因行為怪異而第一次住院,出院服藥大致規則,但之後被告仍斷續使用Ketamine,服藥不規則且有干擾行為而住院;於101年5月2日因被告仍斷續使用Ketamine,疑有宗教妄想與被害妄想,且有睡眠減少、話多、易怒等情形,而經其母帶至松德院區急診住院,治療後於同年6月6日出院;惟因出院後不規則服藥且出現怪異行為,睡眠減少,疑似仍有吸食Ketamine,然於101年8月19日入院觀察並無明顯怪異與躁症症狀,情緒穩定而出院,出院後依據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出院後情緒尚穩,未見有明顯怪異行為與躁症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或第一型雙極性疾患,疑似分裂情感性疾患,疑似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愷他命(Ketamine)依賴等病徵,然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應不會影響造成被告產生幻覺症狀,甚且其於101年8月19日經住院治療後,認其並無明顯怪異與躁症症狀,情緒穩定,而同年月31日辦理出院,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即101年9月5日),其因上開精神疾患而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況稽之被告於靠近上開BELA專櫃、TOUGHJEANS專櫃時,店員簡維辰、游雅琪均有上開招呼,被告卻趁店員游雅琪忙於招呼其他客人、店員簡維辰忙於處理其他事務之時,趁隙徒手竊取皮夾,其後尚能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並將之藏放於住處房間內等情,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於竊盜後,尚知迅即逃離現場,並能駕駛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更知將竊得贓物藏放等過程,與一般常人並無二致,足見被告當時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再佐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審理過程中之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對答談吐流暢,顯見被告目前固罹有精神疾患,然其精神意識狀態並未落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尚非不能辨識,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檢束行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客觀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而物歸原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拘役各30日,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