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20號聲請人 林惠敏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李昊沅 律師被告 邱文盛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9月5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林惠敏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盛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CM-77號1400CC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段,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區○○路○段○○○號旁,適告訴人林惠敏之夫即被害人 洪又新 駕駛695-CY
Q號重型機車,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被害人駕駛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相撞,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91、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之罪均罪嫌不足,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發生如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可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而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已經超過案發地點之限速即時速50公里,則:被告當時實際速度為何?逾越速度情形?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有無於兩車將交會時依規定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再如被告未違反交通規則,被害人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之煞車或閃躲措施?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密切相關,然檢察官均未予查明,僅以被告行駛在自己車道內本案因告訴人侵入被告之車道才肇事,即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過失責任,難謂適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可議,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條前段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駕駛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致死亡之結果,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新店往宜蘭方向,在其車道正常行駛,被害人駕車從對向駛來時,突然超越雙黃線,侵入伊車道,致使兩車相撞,非伊所能防範,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欲超越行駛於前方之廂型車,才直接往左
側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加速超車,隨即與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對撞之情節,業據駕車行駛在被害人車輛後方之目擊證人 徐至鴻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北宜路3段往宜蘭方向直行,看見有多部機車超越伊車輛前行,其中包括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在伊前方有一部廂型車,伊看見前方多部機車從右側加速超越廂型車,被害人也有兩次要從右方超越廂型車的動作,但因為道路縮減及路旁有電線桿而超不過去,後來被害人回正車輛行駛在車道中央,然後就直接往左側方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上加速前行要超越廂型車,伊當時嚇一跳,想說被害人怎麼這樣騎車時,就見到被害人與對向來車撞擊等語明確;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伊當時與被害人同一行車方向,被害人前方有一台貨車,被害人一直想超車,被害人超越雙黃線到對面車道,有短暫煞車,但馬上就與對向車道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對車頭相撞等語甚明;此部分情節並有與被告共同駕車出遊之證人 王瑞璋林其勳 於警詢中證述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以上均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及照片50張等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突然駕車超越雙黃線,侵入伊車道,致兩車相撞之情節,尚堪採信。
㈡又查,被害人當時突然駕車跨越雙黃線,進入被告行駛之對
向車道中,並逆向行駛,本屬於重大違規行為,又據證人徐至鴻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被害人當時從伊行進車道的中央,連看都沒看就往左側方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要超越廂型車,對向有一部大型重型機車,被害人有緊急煞車導致後輪有撇一點,然後兩車就對撞等語,又證稱:伊感覺被害人的車速蠻快的,且看見被害人催機車油門加速直接往左跨越雙黃線超車,感覺有60至70公里左右等語,再證稱:被害人跨越至對向時,與被告車輛兩車相距不到10公尺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害人當時還沒衝出去時車速是4、50公里,但催油門才變成6、70公里,伊當時對死者車速感覺是如此等語。據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見當時被害人並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加速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內,當其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中時,與被告車輛之距離過近,因而被害人無任何閃避之時間,僅能緊急煞車,然隨後兩車仍相撞肇事,由此即可認被告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突跨越雙黃線侵入伊之車道,因距離過近,伊無法閃避,兩車因而相撞之情詞,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既駕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而被害人駕駛車輛突然由對
面迎面駛來,於被害人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前,被告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會有此行為,是其應從發現被害人跨越雙黃線以後,才可能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故本案之關鍵在於當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後,被告有無可能即時採取防止對撞結果發生之應變措施,而其疏失未即時閃躲應變,爰敘述如下:1.因被告、被害人兩車行進方向正相反對而發生對撞,故可知從被害人開始朝被告方向行駛至兩車碰撞之時間,為兩車之距離除以兩車之速度之加總(換言之,此相當於至少時速10
0公里之物體至撞擊約10公尺外之目標所需時間)。2.由證人徐至鴻目視估計,被害人跨越雙黃線時,其與被告之距離不到10公尺,由此可見雙方距離極短,從寬估計亦僅約10公尺距離。3.雖告訴人、被告對於被告、被害人雙方行車速度有所爭執,惟至少當時被告、被害人行車速度均達該路段速限50公里。4.是如以距離10公尺,雙方合計時速100公里(秒速27.78公尺)計,雙方接近至碰撞之時間約0.35秒(承上開說明,此猶如行為人在10公尺左右的距離發現高速接近之火車,其於火車到達只有極短之閃避時間)。是由上述情形,即可推斷當時被告根本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距離,而無從期待其能於該瞬間內迅即反應,能一邊維持自身行車安全,一邊閃過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從而,本案被告並無任有何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疏失,實屬明確。
㈣至於告訴人一再指摘被告有超速之行為等語,然而就被告超
速行駛一節,僅有被告自身於警詢中之供述,故認為此部分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等節,已經再議駁回處分書詳述甚明;又以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無論被告是否有超速數公里之行為,以上述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時,雙方距離已極為短暫短,而即使雙方均依速限行駛,合計車速仍達100公里,可推斷被告反應時間不及0.5秒之情以觀,尚難以指摘係因被告未遵守法定速限才未能即時閃避對面來車,是不會因被告有無超過速限數公里之行為,即影響其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邱文盛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要難認有理。
八、綜上,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聲請人而言,雖有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惟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責任,仍不得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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